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信用惩戒办法
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信用惩戒办法
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机构的监督管理,提高司法委托工作质量和效率,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结合广东法院工作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广东法院依照本办法对从事鉴定、评估、审计、检测等活动的专业机构不诚信行为进行信用惩戒。专业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情形的,法院视情节轻重,书面作出警告、暂停委托、移除名录决定。
基层法院可以作出警告、暂停委托的决定,中级法院和省法院可以作出警告、暂停委托、移除名录的决定,委托法院无权决定的,报上级法院决定。决定效力及于本院及辖区法院。
移除名录由作出决定的法院公告。
基层法院、中级法院作出的决定,报上一级法院备案。
第三条 被暂停委托的专业机构,暂停期限结束后自动恢复受托资格;被移除名录的专业机构2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入选该院名录。
被暂停委托、移除名录的专业机构正在受理的委托事项,由委托法院决定继续委托或撤回。
第四条 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警告或暂停委托6个月。
(一)不按要求应用在线委托平台开展工作的;
(二)营业执照、执业证书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,超过三个月未在相关信息平台申请变更的;
(三)无正当理由缺席法院组织的线下摇珠的;
(四)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或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退回的;
(五)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受理函及有关鉴定方案、收费标准、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等材料的;
(六)不积极参与现场勘验、听证等工作导致超出鉴定期限,致使案件长期未结的;
(七)鉴定需延期而未及时向法院提出延期申请的;
(八)拒不按法院通知答复当事人异议的;
(九)存在其他影响司法委托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,情节较轻的。
第五条 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停委托6个月或12个月。
(一)违反诉讼法回避规定的;
(二)不履行保密义务的;
(三)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的;
(四)擅自将已接受委托的鉴定事项转交他人承办的;
(五)违反鉴定程序、技术操作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鉴定的;
(六)鉴定意见书出现瑕疵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;
(七)擅自更改委托鉴定事项,对案件审理造成影响的;
(八)存在其他影响司法委托工作顺利进行或鉴定质量的行为,情节较重的。
第六条 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停委托12个月或移除名录。
(一)指派不具备相应专业资格的人员承办委托事项的;
(二)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;
(三)违规收受诉讼当事人、利害关系人财物的;
(四)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鉴定意见书或撤销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;
(五)经法院通知,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;
(六)因履职不当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;
(七)存在其他影响司法委托工作顺利进行或鉴定质量的行为,情节严重的。
第七条 专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移除名录。
(一)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进入名录的;
(二)弄虚作假、虚假鉴定的;
(三)机构或机构法定代表人、负责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;
(四)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管理部门、行业协会停业以上处罚的;
(五)存在其他影响司法委托工作顺利进行或鉴定质量的行为,情节恶劣的。
专业机构被移除名录的,法院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、行业协会提出司法建议。
第八条 专业机构遇有下列情形的,应及时向委托法院书面报告,并说明情况。
(一)有正当理由不能受理委托的;
(二)机构或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;
(三)受理委托过程中发现法院工作人员或当事人违规违纪线索的;
(四)当事人不配合鉴定的;
(五)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资料的;
(六)有正当理由需延长鉴定期限的;
(七)其他影响司法委托工作顺利进行的情形。
第九条 法院接到对专业机构不诚信行为的投诉,经调查情况属实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的,应当作出相应处理。
第十条 法院对不诚信行为作出处理意见后,专业机构、投诉人或相关案件当事人有异议的,可自收到处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,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。
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备选名录中的专业机构,破产管理人、执行评估、拍卖相关专业机构适用其他有关规定。
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《广东省司法委托中介机构诚信管理细则》(粤高法〔2014〕341号)同时废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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